(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肖查英、蒋洪勇诉何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查英,蒋洪勇,何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肖查英,女,汉族,1991年12月2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淼,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洪勇,男,汉族,1991年9月14日生,云南省彝良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淼,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凡,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昆明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杨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女,汉族,1990年10月18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查英、蒋洪勇诉被告何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查英、蒋洪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查英、蒋洪勇诉称:2014年2月7日13时15分,被告何凡驾驶云D**号轿车在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昆十中求实学校附近路段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坐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肖查英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作出第3336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凡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后尚欠25000元至今未付,经追索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凡支付两原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凡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辩称: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公司对该车辆的承保情况不明,如果该车辆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我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肖查英、蒋洪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何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欲证明肖查英受伤治疗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欲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两原告40000元,该协议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质证提出: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3,是原告与被告何凡之间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何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何凡驾驶云D**号机动车在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昆十中求实学校附近路段与原告蒋洪勇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肖查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0日,原告肖查英、蒋洪勇与被告何凡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何凡在支付原告肖查英、蒋洪勇医疗费(已付清)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查英、蒋洪勇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了结此次事故。该协议相关的内容在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0036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予以确认。后被告何凡支付了原告肖查英、蒋洪勇人民币15000元,剩余25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本案中,事情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原告肖查英、蒋洪勇与被告何凡达成处理协议,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确认,被告何凡应当履行协议的内容。原告肖查英、蒋洪勇自行提出被告何凡已经支付15000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当继续支付未支付的25000元。被告何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情况,亦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被告何凡应当再行支付原告肖查英、蒋洪勇25000元。至于原告肖查英、蒋洪勇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当庭陈述从查询情况来看事故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查英、蒋洪勇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查英、蒋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何凡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