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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廖永金与何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金,何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683号原告廖永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桥荣,居民。原告廖永金与被告何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杰担任记录。原告廖永金的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永金诉称,原告经与被告同村的何世敏介绍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作时与被告相识,多有来往。2015年3月28日被告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要借款,原告同意出借20000元给被告,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立借条交原告收执。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借条1张,证实被告借款20000元情况。被告何桥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桥荣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有交往。被告向原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要借款,2015年3月28日原告同意出借20000元给被告,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立书面借条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2015年3月28日何桥荣向廖永金借贰万元正,2015年5月28号(日)还清”。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有否借款事实,是否偿还?;二、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已提供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放弃质证,也不抗辩,本院应当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20000元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被告所立,被告有清偿义务。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息。原告诉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桥荣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廖永金(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被告何桥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