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赵井方、郑振歧与满朝辉、王秀荣、满国臣、谢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井方,郑振歧,满朝辉,王秀荣,满国臣,谢小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赵井方(赵景方),男,1950年12月2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宾县。原告郑振歧,男,1952年1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满朝辉,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王秀荣,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满国臣,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谢小玲,女,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赵井方、郑振歧诉被告满朝辉、王秀荣、满国臣、谢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墨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井方、郑振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朝辉、王秀荣、满国臣、谢小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井方、郑振歧诉称,被告满朝辉、王秀荣、满国臣、谢小玲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赵井方借款6万元,向原告郑振歧借款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四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借款逾期后,经二原告索要,四被告拖欠至今。故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赵井方债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05万元,偿还欠原告郑振歧债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75万元。被告满朝辉、王秀荣、满国臣、谢小玲均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赵井方、郑振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满朝辉、王秀荣、满国臣、谢小玲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赵井方借款6万元,向原告郑振歧借款10万元,二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四被告至今未还。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证据系书证原件,与二原告陈述一致,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满朝辉、王秀荣、满国臣、谢小玲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赵井方借款6万元,向原告郑振歧借款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四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借款逾期后,经二原告索要,四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债款本息,长期拖欠系违法。故二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偿还6万元及10万元债款本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的部分自愿放弃,本院应准予。另二原告庭审中称,四被告已分别偿还了二笔借款6个月的利息。现二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8日止,赵井方的债款利息为35880元,郑振歧的债款利息为59800元,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朝辉、王秀荣、满国臣、谢小玲偿还原告赵井方债款本金6万元;被告满朝辉、王秀荣、满国臣、谢小玲给付原告赵井方债款利息35880元;三、被告满朝辉、王秀荣、满国臣、谢小玲偿还原告郑振歧债款本金10万元;四、被告满朝辉、王秀荣、满国臣、谢小玲给付原告郑振歧债款利息59800元。上述款由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9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满朝辉、王秀荣、满国臣、谢小玲负担,与上款同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墨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