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俭丽、余某某与余邦木、谢富峰、吴子进、李烈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俭丽,余某某,余邦木,谢富峰,吴子进,李烈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5民初650号原告刘俭丽,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余某某,男,2006年9月24日出生,住政和县。法定代理人刘俭丽(系原告余某某母亲),女,农民,住政和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财,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余邦木,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谢富峰,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吴子进,男,1965年5月2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李烈焕,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刘俭丽、余某某与被告余邦木、谢富峰、吴子进、李烈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主动还清所欠款项,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俭丽、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俭丽、余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祥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翩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