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毛春兰、陈海强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毛春兰,陈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保字第1160号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52号。负责人许志勇,行长。被申请人毛春兰,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申请人陈海强,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毛春兰之夫)。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申请人毛春兰、陈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毛春兰、陈海强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毛春兰、陈海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赖浩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