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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明某友、姬某勤等与崔某彬、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学友,姬艳勤,明梓萱,崔正彬,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明学友,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姬艳勤,女,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明正会,农民。原告:明梓萱,女,201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明正会,农民。被告:崔正彬,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夏满流,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31043849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310842038。原告明学友、姬艳勤、明梓萱诉被告崔正彬、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绿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学友、姬艳勤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明梓萱的法定代理人明正会,被告崔正彬、被告合肥绿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满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学友诉称:2014年1月15日14时10分,被告崔正彬驾驶皖A重型专项作业车因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与明学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伤情被鉴定为10级。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对于本次事故造成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明学友、姬艳勤、明正会身份证,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明学友、姬艳勤系明正会的父母。明正会、明梓萱的户口本,明梓萱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明梓萱系明正会的女儿。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书、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明正会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崔正彬、合肥绿叶公司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可以足额赔偿原告。被告崔正彬、合肥绿叶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正彬、合肥绿叶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判决书无异议,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法院应根据证据进行认定,街道办事处无权出具该证明;同时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明正会是明学友、姬艳勤唯一子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5日14时10分,被告崔正彬驾驶被告合肥绿叶公司所有的皖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亳州市谯城区研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杜仲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因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与明正会驾驶的自西向东驶来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明正会当天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48天,被告绿叶公司垫付医疗费53224.51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11元。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崔正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正会无责任。皖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明正会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明正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明正会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软组织挫裂伤、面神经损伤等,经治疗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2、明学友后期行瘢痕整容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明正会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1日止、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整容期间的三期)。4、建议明学友整容期间休息期限20日、营养期限10日、护理期限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4)0513003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9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5元。明正会系农村户口,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月2月12日止一直居住在亳州市谯城区估衣街20号1户,同时明正会系亳州市易码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员工。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明正会保险金35028.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明正会保险金51905.51元,被告崔正彬、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判决未对明正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处理。人保合肥分公司与明正会于2014年11月12日达成庭外和解,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明正会76000元,明正会已经收到该款。另查明,原告明学友、姬艳勤育有二子,长子明洪章,次子明正会。本院认为:受害人明正会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41283元(15012元/年11%÷2人16年+15012元/年11%÷2人18年+15012元/年11%÷2人16年)。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崔正彬、合肥绿叶公司依法向原告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崔正彬、合肥绿叶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赔偿原告明学友、姬艳勤、明梓萱保险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明学友、姬艳勤、明梓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