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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信诉普宽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普宽文,肖娥,元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李信,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普宽文,男,彝族,1983年2月3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呈贡区。被告肖娥,女,汉族,1986年11月16日生,云南省腾冲县人,住呈贡区。被告元文龙,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李信诉被告普宽文、肖娥、元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被告元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宽文、肖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诉称:2014年3月11日,普宽文、元文龙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普宽文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普宽文以其黑色FV7186T的云A488**大众速腾轿车为借款抵押担保,元文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借款,并与普宽文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时,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6720元,共计人民币10672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7日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3.判令被告普宽文、肖娥若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黑色FV7186T的云A488**大众速腾轿车)行使抵押权,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若上述抵押物不能完全履行上述债务时,则由被告元文龙对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普宽文、肖娥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元文龙辩称:普宽文与原告借钱时我不在现场。因为普宽文之前是欠我50万元,普宽文又来向我借钱,我将普宽文介绍给原告儿子,去找原告借钱,原告夫妻让我去担保,我仅在保证合同上签了一个名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收条。证明普宽文向李信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是4个月。同日普宽文收到10万元,是通过转账转给普宽文的。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云A488**车所有人为普宽文。普宽文向李信借款于2014年3月11日用该车进行了抵押,并在昆明市公安交通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3.保证合同。证明在实现普宽文抵押权仍不足以清偿的债务由元文龙清偿剩余债务。4.普宽文、肖娥结婚证。证明被告普宽文与被告肖娥系夫妻。被告元文龙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日期不是3月11日,是借款后过了一个多星期,我签了一个名字。借款的事实我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1日,普宽文与李信签订《借款合同》、元文龙与李信签订《保证合同》,普宽文向李信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普宽文以其型号FV7186T的云A488**黑色大众速腾轿车为借款抵押担保,李信并与普宽文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元文龙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前述款项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出本案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普宽文与肖娥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普宽文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普宽文与被告肖娥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普宽文、肖娥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及若抵押物不能完全实现其债权时,则由被告元文龙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672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7日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6%予以调整计算,自该款还款的截止期限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讼之日即应为100000元×6%÷365天×251天=4126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支付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利息的诉请,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之后如债务人还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宽文、肖娥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信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4126元,以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以6%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李信对被告普宽文抵押的云A488**黑色大众速腾轿车在其债权100000元和利息4126元,以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以6%计算的利息的限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元文龙对原告李信行使上述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债务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普宽文、肖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