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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成保与郑鸿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保,郑鸿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杨成保,农民。被告:郑鸿羽,农民。原告杨成保与被告郑鸿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崇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杨成保和被告郑鸿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杨成保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7时20分,被告郑鸿羽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共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49087.7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尚欠21087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详见欠条),出欠条时被告口头承诺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付清。然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却迟迟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2500元,尚欠赔偿款人民币8587元至今未付。被告郑鸿羽答辩称:我认为我没有欠他钱,这个案子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就已经了结了,保险公司赔出来的四万多块钱都已经给他了,出于人道主义,我还多给了他几百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鸿羽尚欠原告杨成保8587元。(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及双方在交警队调解的结果。被告郑鸿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欠条,不认可,被告本人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是原告父亲郑小强在欠条里签字的。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被告的答辩情况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是被告父亲代被告郑鸿羽签字出具的,被告郑鸿羽也承认结案时具体事情都是其父亲在办,自己很多时候都不在场,但结合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赔偿结果和被告郑鸿羽父亲郑小强的调查笔录,应是原被告双方对剩余赔偿款的真实计算结果,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5月25日7时20分,被告郑鸿羽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杨成保所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在岭三线南山隧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3310228201202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鸿羽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成保无责任。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如下调解结果:由郑鸿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损失,其中杨成保医疗费25301.77元、护理费4116元、伙食费1260元、误工费17640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49087.77元。当日被告之父郑小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交通事故一事,暂欠21087元,备注:理赔得40119.02元,今付12500元,落款签字郑鸿羽字样为其父郑小强代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被告郑鸿羽负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鸿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01.77元、护理费4116元、伙食费1260元、误工费17640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49087.77元,原告提交了经双方签字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注明了以上各项损失,应视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愿,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301.77元、护理费4116元、伙食费1260元、误工费17640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49087.77元。至2013年4月3日被告之父承认尚欠原告21087元,并于2013年4月3日当日再次支付给原告12500元,经计算得出,截止2013年4月3日止,被告郑鸿羽尚欠原告杨成保8587元。庭审中被告说双方的本次交通事故理赔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就已经了结,保险公司的4万多元理赔款都已经给了原告,另外还多给了原告几百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被告无法向本院提交已经全部支付赔偿款项的证据,也未能提供2013年4月3日之后仍有支付过原告赔偿款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杨成保要求被告郑鸿羽赔偿8587元欠款,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理赔经过能够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鸿羽赔偿给原告杨成保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5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鸿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颜崇妙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