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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熊屯元诉石世贵、毕节市黔西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屯元,石世贵,毕节市黔西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熊屯元,女,194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秋芬,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熊屯元之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均祥,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系原告之子。被告石世贵,男,1981年9月7日出生,布依族。被告毕节市黔西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牌庄村五里牌清毕路边。法定代表人娄方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河西路碧水星苑。法定代理人周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旭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熊屯元诉被告石世贵、被告毕节市黔西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屯元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芬、吴均祥,被告石世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黔西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屯元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石世贵驾驶贵F32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往小坝镇方向行驶至海子街镇胡家院村路口时,因该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左前端大灯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熊屯元相挂,造成熊屯元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石世贵驾驶过程中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认定被告石世贵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毕节市黔西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熊屯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石世贵、被告毕节市黔西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屯元医疗费45681.86元,护理费129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14466.9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66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327.91元。原告熊屯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2组证据,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第2014B100002号),用以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该事故中被告石世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3组证据,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贵F32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事实;第4组证据,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证明缴费发票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熊屯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治疗费用;第5组证据,土地征收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熊屯元所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其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6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熊屯元的伤残等级、营养费计算时间、护理费计算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被告石世贵口头辩称:我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投了保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熊屯元垫付医疗费37681.86元,请求原告熊屯元予以返还。被告石世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石世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石世贵为合法机动车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贵F3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熊屯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的及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证:一、原告熊屯元提供的第1、2、3、4、6组证据,被告石世贵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出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熊屯元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石世贵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原告土地被征收,不能证实其实际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因此各项赔付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熊屯元所承包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已不存在,其诉请的赔偿计算标准按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石世贵驾驶贵F32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往小坝镇方向行驶至海子街镇胡家院村路口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左前端大灯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熊屯元相挂,造成原告熊屯元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熊屯元随即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并尺神经损伤。2014年3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5681.86元,其中被告石世贵垫付37681.86元。2014年1月4日,该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四第2014B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世贵负全部责任,原告熊屯元无责任。根据原告熊屯元的申请,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该中心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976号和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9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熊屯元的损伤的鉴定评估意见为:熊屯元受损伤致右肱骨髁上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用366元。另查明,原告熊屯元所承包的土地因海子街工业园区建设和小海大道等项目的实施已被征收。贵F322**的所有人为被告毕节市黔西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同时该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该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四第2014B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世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屯元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屯元虽是农村居民,其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已不存在,其诉请的赔偿计算标准按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2014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熊屯元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为45681.86元;护理费为37448元/年÷12月÷21.75日×90日=129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87日(实际住院天数)=8700元;营养费为100元/日×90日(实际住院天数)=9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7年×10%=14466.9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用为156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7327.91元。由于贵F3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该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保险金赔偿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屯元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3194.50元。被告石世贵辩称的其为原告熊屯元垫付医疗费部分如超过其承担的部分,请求原告熊屯元返还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已形成了实质上的反诉,为了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及时抢救伤者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本案中原告熊屯元已获得足额赔偿,故原告熊屯元应当返还被告石世贵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7681.8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屯元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97327.91元;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由原告熊屯元返还被告石世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7681.86元。上述判项,限原告熊屯元获足额赔偿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0元,由被告石世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江信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人民陪审员  朱习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