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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农。2015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鲁Q×××××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国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朱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施救费用。上述事实,有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郭超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