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小虎与被告张岩岩、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虎,张岩岩,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66号原告薛小虎,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岩,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责人马玉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姬生伙,系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薛小虎与被告张岩岩、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张岩岩、被告华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姬生伙、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虎起诉认为,2014年1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岩岩驾驶华康公司豫HD1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冢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际村口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薛小虎驾驶的豫HCZ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69天。原告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锻炼、定期复查,2015年3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取出内固定,住院14天。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岩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岩岩作为实际车主,被告华康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豫HD1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薛小虎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岩岩、被告华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71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30495元,护理费571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91.4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9843.5元,扣除被告张岩岩已付的18118.31元,还应赔偿271725.2元。2、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岩岩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豫HD18**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由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华康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不合理,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由谁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十组证据: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岩岩的机动车驾驶证、豫HD18**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豫HD18**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豫HD18**车辆投保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当天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并花去费用18117.91元。4、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用51827.28元。5、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第二次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187.5元。6、河南省国营博爱农场社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薛跃进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薛跃进与原告的关系及护理人员身份。7、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薛小虎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七张、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孙晓林、郭斌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薛小虎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及鉴定机构的资质。8、河南省国营博爱农场社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姊妹3人及被抚养人身份。9、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豫HCZ0**两轮摩托车车损1875元。10、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800元。被告张岩岩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华康公司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6、9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没有异议,对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及被告张岩岩、被告华康公司,应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8组证据的异议是证明没有户籍人员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指向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的异议是,票据均为连号,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鉴于原告确实有交通费用支出,同意给付原告交通费用300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后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豫HD18**重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2014年1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岩岩驾驶豫HD1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冢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际村口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薛小虎驾驶的豫HCZ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伤后当天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经检查诊断为,1、右胫骨下端骨折;2、右腓骨下端开放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胫腓下联合分离。花去医疗费18117.91元。因伤情重,2014年1月1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4年3月24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花去医疗费用51827.28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第二次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14天,2015年4月2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花去医疗费用7187.5元。以上三次治疗共住院84天,产生医疗费用77130.0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岩岩给原告医疗费用18118.31元。原告的伤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小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豫HCZ0**两轮摩托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定损,车损为1875元。原告薛小虎为非农业户口。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侄子薛跃进护理,薛跃进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薛良,1954年12月13日出生,现年60周岁。原告母亲张改厅,1954年10月21日出生,现年60周岁。原告有二个姐姐。原告女儿薛紫依,2011年12月22日出生,现年3周岁。原告父亲、母亲、女儿,均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张岩岩和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岩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实际车主,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康公司作为豫HD18**车辆的登记车主,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30天,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数额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0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8687.4元、护理费5613.4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25.5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48478.97元豫HD18**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及其他应由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的费用未超出理赔限额,故被告张岩岩、被告华康公司对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小虎各项损失248478.97元。二、驳回原告薛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原告薛小虎负担88元,被告张岩岩负担1300元,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