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0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顺成、姚川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顺成,姚川侠,张根成,徐东,唐红兵,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290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幸福路126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张顺成,居民。被申请人姚川侠(系张顺成妻子),居民。被申请人张根成,居民。被申请人徐东,居民。被申请人唐红兵,居民。被申请人张超,居民。民丰银行与张顺成、姚川侠、张根成、徐东、唐红兵、张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宿豫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顺成、姚川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68%,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68%的1.5倍,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根成、徐东、唐红兵、张超对被告张顺成、姚川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张顺成、姚川侠、张根成、徐东、唐红兵、张超到庭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施查询,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0592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宿豫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牛 政执行员 李 想执行员 苏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