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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邱收诉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X,赵XX,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668号原告:邱X。委托代理人:张XX(系邱X表姐)。被告:赵XX被告: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邱X诉被告赵XX、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邱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邱X撤回对被告赵XX、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X诉称:2014年X月X日,邱X乘坐马XX驾驶的吉CXXX**号小型客车沿集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集锡线424KM+400M处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赵XX驾驶的辽CXXX**/辽CEX**挂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张HH死亡、马XX、邱X、刘HH、刘JJ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警大队认定,马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HH、邱X、刘HH、刘JJ无责任。原告邱X伤后就医于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32106.74元。辽CXXX**/辽CEX**挂号大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中保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被告台安运输公司是辽CXXX**/辽CEX**挂号大型货车的挂靠公司。吉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昌图支公司投保座位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7058.80元。原告邱X不要求赵XX及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并撤回对赵XX、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XX、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辽CXXX**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辽CEX**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吉CXXX**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乘客座位险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三者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按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HH、邱X、刘HH、刘JJ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32106.74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70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黑山保险公司认为不涉及关节,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昌图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卢X、张C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户主为邱X的户口复印件四份、昌图县曲家店镇黑城子村民委员会及昌图县公安局曲家店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张HH系邱X母亲、张HH共有子女三名。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马XX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马XX驾驶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赵XX驾驶证、辽CXXX**/辽CEX**挂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抄件三份。证明肇事车辆辽CXXX**、辽CEX**挂保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赵XX、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邱X乘坐马XX驾驶的吉CXXX**号小型客车沿集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集锡线424KM+400M处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赵XX驾驶的辽CXXX**/辽CEX**挂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张HH死亡、马XX、邱X、刘HH、刘JJ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警大队认定,马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马XX车辆的XX无责任。原告邱X伤后就医于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3天,支付医疗费32106.74元。邱X于2015年3月23日经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功能丧失30%,伤残等级九级;口腔损伤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邱X其他经济损失有: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46天)、护理费4698.12元(95.88元×43天×1人+95.88元×3天×2人)、交通费230元(5元/天×46天)、误工费3578.85元(36.15元×99天)、伤残赔偿金44196.60元(10523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6629.49元(10523元×3年×21%)、邱X之母张XX生活费7159元(7159元×15年×20%÷3人,张XX于1949年9月11日出生),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06288.80元。另查,马XX驾驶的吉CXXX**号小型客车系马XX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7座,不计免赔率。赵XX驾驶的辽CXXX**/辽CEX**挂号大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其中:辽CXXX**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辽CE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本院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该事故中其他伤者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邱X乘坐马XX驾驶的车辆与赵XX驾驶的车辆相撞,致邱X受伤,因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邱X的经济损失,应由赵XX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院已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邱X的经济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次要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对邱X的经济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款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邱X未要求马XX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裁判。在审理中,原告邱X撤回对被告赵XX、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同意承担诉讼费,属原告邱X自愿处分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邱X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数额,保险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5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邱X交通费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X经济损失99659.31元的30%即29897.7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原告邱X经济损失99659.31元的70%即69761.5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邱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02元,由原告邱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