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富民饲料厂与戴天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富民饲料厂,戴天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252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富民饲料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戴天宝,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富民饲料厂(以下简称富民饲料厂)诉被告戴天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甘建明、被告戴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饲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戴天宝共结欠原告富民饲料厂饲料款464783元(人民币,下同)。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款条》一份予以证实。尔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款凭据》五份给原告收执,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576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天宝偿还原告货款5765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天宝辩称,1、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所购买的饲料均是向梧塘利翔饲料加工厂购买的;2、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了两次饲料款,共计10万元,原告并未向被告发货;3、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经济受损。原告富民饲料厂对被告戴天宝的以上答辩意见,作补充陈述如下:1、被告戴天宝陈述“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饲料”与事实不符,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款凭据》及《欠款条》都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饲料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饲料存在质量和数量问题,则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结算货款,且被告更不可能陆续不断地向原告购买饲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富民饲料厂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经原告申请向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被告戴天宝《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欠款条》一份、《欠款凭据》五份,欲证明:(1)截至2014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计464783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结算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并分别于2014年9月5日、9日、14日、20日、25日出具《欠款凭据》五份给原告收执。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57651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戴天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欠款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系被告签名并按捺手印;对证据3中的五份《欠款凭据》提出被告没有按捺手印和签名,故对五份《欠款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戴天宝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戴天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富民饲料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2被告戴天宝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欠款条》,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欠款条》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五份《欠款凭据》,被告主张并非被告签名也没有被告按捺手印,故对该五份《欠款凭证》的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做进一步分析认定。对被告戴天宝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案讼争《欠款条》系被告戴天宝于2014年9月2日出具,被告戴天宝在该《欠款条》上的“欠款人”栏处签字,并在“欠款人”栏处和欠款金额上按捺手印。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交易,原告、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被告戴天宝是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货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富民饲厂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不能成立,从庭上调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一份《欠款条》及五份《欠款凭据》中,每一份均点到被告是拖欠原告富民饲料厂货款且“欠款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名“代天宝”或“天宝”,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65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戴天宝应承担向原告归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戴天宝认为,原告的货物都是从某饲料厂加工的,被告都是从某饲料厂购买饲料的,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五份《欠款凭据》中“欠款人”一栏仅有署名“天宝”,但并没有被告戴天宝本人按捺手印,故被告不予认可。所以被告戴天宝无需向原告归还本案讼争债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富民饲料厂主张被告戴天宝向其购买饲料尚欠货款576512元未偿还,并提供讼争《欠款条》、《欠款凭据》为据,故原告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的事实。被告戴天宝主张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系向某饲料厂购买饲料且五份《欠款凭据》中“欠款人”一栏“天宝”并非被告署名亦无被告按捺手印,原告亦予以否认,且被告对“欠款人”栏中的签名“天宝”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2014年9月2日的《欠款条》上载明“欠莆田市涵江区富民饲料厂饲料款”及欠款人姓名为“代天宝”(签名并按捺手印)、9月5日、9日、14日、20日、25日的《欠款凭据》上均载明“向莆田市涵江区富民饲料厂购买饲料”及欠款人姓名为“天宝”,即“代天宝”、“天宝”与被告戴天宝的姓名属于同音字,且上述《欠款条》、《欠款凭据》现为原告富民饲料厂所实际持有,故可以认定富民饲料厂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戴天宝为本案所涉货款的欠款人,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戴天宝尚欠原告富民饲料厂的货款金额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货款并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65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五份《欠款凭据》和一份《欠款条》为据,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从被告陆续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款凭据》,进一步证明原告的饲料没有质量和数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和数量问题,作为被告不可能陆续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同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到货物存在质量和数量问题,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数量和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年多,也就占用了原告的资金576512元,故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以57651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戴天宝认为,因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和数量问题,致使被告遭受损失,故2014年9月份赊购的货款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具体被告尚欠原告货物金额多少,被告并不清楚,但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款条》有被告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予以认可,其他五份《欠款凭据》均无被告摁手印,所以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783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在评述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时已确认,本案原告富民饲料厂与被告戴天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512元,有被告戴天宝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款条》一份、《欠款凭证》五份为据。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款条》载明“经双方协商,定于年月日还清,逾期本人愿意按月息2%计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五份《欠款凭据》均载明“此款限在年月日还清,如超过期限不能还清,本人每天愿意交纳给贵厂欠款总额0.2%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即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致违约金不明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货款57651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于法有据,其只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向原告购买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遭受到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天宝向原告富民饲料厂赊购饲料。2014年9月2日,经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783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载明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欠莆田市涵江区富民饲料厂饲料款464783元,并在“欠款人”一栏签名“代天宝”,被告在欠款金额及签名上按捺手印。尔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并分别于2014年9月5日、9日、14日、20日、25日出具《欠款凭据》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均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尚欠货款分别为18180元、24432元、25240元、25157元、18720元,被告在“欠款人”栏中均签名“天宝”。被告戴天宝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货款。2016年4月11日,原告富民饲料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戴天宝还本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戴天宝主张本案并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欠款凭据》并非被告所签字及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致被告遭受损失,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戴天宝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富民饲料厂要求被告戴天宝归还原告货款5765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天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富民饲料厂货款人民币5765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82.50元,由被告戴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