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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199号原告陈某某,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87年7月9日生一子刘某甲,现已成年。由于被告常年酗酒,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自2010年6月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87年7月9日生一子刘某甲,现已成年。现原告以被告常年酗酒,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经过近三十年的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家庭琐事所引起,并非本质矛盾,双方应冷静、理智对待,加强沟通与交流。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多做和好工作,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