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带花,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原告黎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带花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9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邹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婆媳关系紧张,双方经常吵架,女儿出生后,被告从不照料女儿,也很少给家里生活费,被告完全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在双方分居两年以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工作不在一起导致分居,而非感情问题分居,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邹某甲。婚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表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分歧,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也希望被告承担家庭责任,多照顾妻女。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