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文芝与梁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芝,梁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杨文芝,女,汉族,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白永久,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梁景平,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原告杨文芝与被告梁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树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芝的委托代理人白永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景平到庭后不听劝阻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芝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梁景平借原告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月利3分,被告出具了借据,经索要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被告梁景平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借原告的钱已经还清。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8年7月1日被告梁景平借原告杨文芝20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被告用于偿还农行贷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只承认被告偿还了80,000.00元,被告梁景平认为钱已经还清了,但其中途退庭,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文芝与被告梁景平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承认被告偿还部分应予冲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过高,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即5.25﹪×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景平偿还原告杨文芝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5.25﹪×4计算)。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00元,由被告梁景平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世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