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葛英有与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英有,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6号原告葛英有,男,汉族,46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首钧,集宁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宋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男,汉族,42岁,临时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万青路,系公司采购。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张玉嵩,公司总经理。原告葛英有诉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英有及委托代理人王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英有诉称:原告于2012开始与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一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管件。被告共欠原告管件款计147170元,被告以公司没有钱为由拖欠至今。2014年9月22日,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责人宋鹏给原告打了欠条,约定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但现在已经12月中旬了,被告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仍然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迟延拒不付款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管件款147170元、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答应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钱,当时我和原告商量好,先给原告一辆车,价值十万,剩下四万给现金。但是到年底原告说不要车了,所以到现在我们再没商量过这个事。但是我们商量给过还款措施。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葛英有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提供消防管件,被告共欠原告管件款计147170元,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总经理宋鹏为原告书面打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至今被告所欠货款147170元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书写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可。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147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没有约定欠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利息(2014年贷款年利率6.00%的2个月、2015年贷款年利率5.35%的5个月)5702.84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葛英有欠款十四万七千一百七十元及利息五千七百零二元八角四分,两项合计十五万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八角四分。二、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河北威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