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庆平、薛金辉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张庆平,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原告薛金辉,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洁,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芝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原告张庆平���薛金辉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鼎鑫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公司承包了中建三局公司发包的伊泰华府世家二期项目土方回填劳务分包工程,并委托吴方会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完成该项目。后吴方会于2011年10月份雇佣原告张庆平组织工人为其从事土方回填工作,并约定按小时支付费用。至2013年12月份,由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拒不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讨要,吴方会代表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公司与原告张庆平和薛金辉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176000元的欠条,其中���括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生产经理李建华的5万元及6000元的税款,后李建华口头承诺上述5万元及6000元税款不再主张,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张庆平、薛金辉12万元。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公司委托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公司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2万元;二、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在欠江苏鼎鑫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江苏鼎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方会代表其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张庆平、薛金辉挖机班176000元;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吴方会是江苏鼎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其出具欠条的��为是代理行为,付款主体应是江苏鼎鑫建设公司;证据三、录音一份(二原告与中建三局公司负责人李建华之间的对话),证明二原告确实在伊泰华府世家二期项目从事填土工作,以及江苏鼎鑫建设公司欠二原告劳务费和中建三局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张如青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概要如下:“吴方会雇佣张庆平在工地工作,包括土方回填,薛金辉也在工地干活,因吴方会也雇我在工地干活”,“欠条出具的时候,我不在场”,“吴方会在其他地方还有工程,我去干过活,是金鹰国际工地”。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又称,认可中建三局公司承包伊泰华府工程,并将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江苏鼎鑫建设公司���事实,但中建三局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江苏鼎鑫建设公司委托其向二原告付款的事实,另中建三局公司与江苏鼎鑫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务,双方约定工程验收结算后付85%的工程款,但现工程未结算。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公司辩称,认可从中建三局公司承包伊泰华府工程的土方回填工程,也认可雇佣吴方会负责工程的事实,但未雇佣二原告,吴方会也没有权利代其与他人结算并出具欠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因该证据未加盖公司印章,而且吴方会不在场,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吴方会的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不能确认录音中的人是李建华,即使是李建华,其只是生产经理,无权对技术、经济方面的工作进行确认。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因该证据未加盖公司印章,而且吴方会不在场,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吴方会的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吴方会的代理权限仅为对工地现场负责,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与其他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对证据三不认可,李建华与江苏鼎鑫公司没有关系。二原告对证人张如青的证言认可,二被告对张如青证言的真实性也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要证明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二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二被告虽不认可,但又不提出鉴定申请,该证据显示清楚,无明显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于李建华的录音材料,因李建华是被告中建三局的生产经理,且中建三局对该录音材料未提出鉴定申请,该录音内容清楚、连续,无明显后期处理的痕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张如青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而且证言内容可以反映二被告在伊泰伊府世家工程工地从事包括土方回填的工作,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承包了伊泰华府世家的建设工程,并于2011年11月21日与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土方回填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苏鼎鑫建设公司。后江苏鼎鑫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吴方会于2013年7月5日给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显示欠原告张庆平人工工资及薛金辉挖机等费用176000元。二原告承认该金额中仅有12万元属于其���酬。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生产经理李建华与张庆平对话中,也说明了江苏鼎鑫建设公司欠二原告各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江苏鼎鑫建设公司伊泰华府工程的负责人吴方会给二原告出具关于人工工资及挖掘费用的欠条,可以认定江苏鼎鑫建设公司与二原告存在伊泰华府项目土方回填工程的承揽关系及所产生费用金额的事实,且工程的发包方中建三局公司的生产经理与张庆平的对话内容可以印证上述事实,故本院认定江苏鼎鑫建设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土方回填工程的承揽关系,并产生费用12万元。江苏鼎鑫建设公司工程负责人吴方会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未明确约定给付费用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吴方会给二原告出具欠条时间应视为二原告向江苏鼎鑫公司交付土方回填工程成果的时间,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公司应于出具欠条之日支付二原告土方回填工程款12万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在欠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平、薛金辉工程款12万元;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潇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