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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自然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钜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宁波市镇海自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董家畈村。法定代表人:陈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丹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钜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西坞街道居敬村。法定代表人:王人琪,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自然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钜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镇海自然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镇海自然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镇海自然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自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周 贞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裘锡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