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天让,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天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生活基本没有。再加上被告比较懒惰,不积极赚钱养家,她对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失去了信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她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1、他与原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双方充分了解对方的脾气性格后才走进了婚姻的殿堂,两人知根知底,婚姻基础相当牢固;2、他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婚后他努力挣钱养家,小孩由爷爷奶奶带,原告也很勤劳,在外打工赚钱与他共同经营家庭。虽然夫妻间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是很快就能和好如初;3、原告于去年向法院起诉与他离婚,经人民法院审查,他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为止一年多时间来,他为了挽救这个家,认真反省自己,努力工作。为了使原告回心转意,他多次打电话或当面接原告回家。他对原告是真心实意的,也很有信心把家庭经营好。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他坚决不同意离婚,他也希望原告能看在女儿的份上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小孩主要归被告的父母带,原、被告平时在外面打工赚钱维持家庭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不合,两人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从结婚后都没有沉下心来做事,没有赚到什么钱,对被告产生了不满。因为此事,影响了双方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便从家中搬出来居住,并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回去居住,偶尔回家看看小孩。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发信息,在原告侄子生日时,被告主动去了原告娘家,要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跟被告回家,也不接被告的电话,并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与原、被告的当庭诉辩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在外面打工赚钱养家,共同抚养小孩,夫妻双方为家庭和小孩都付出了自己的努力。两人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被告不努力做事赚钱的行为不满,但对此被告表示已经在不断努力改正。且在原告搬出来居住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打电话、发信息,并主动去接原告回家,被告在用行动挽回原告的心,并表示会努力经营好家庭。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不长,两人之间也没有大的矛盾,只要被告外出做事赚钱,把家庭经济搞好,原告能为年幼的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着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尽量多与被告进行沟通和交流,夫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亦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