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法执恢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宝臣、李素贤与牛桂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臣,李素贤,牛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恢字第8号(2015)延法执恢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王宝臣(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申请执行人李素贤(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牛桂香(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本院执行的王宝臣、李素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牛桂香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宝臣、李素贤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牛桂香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929.8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48元,公告费560元及申请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延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牛桂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寿县支行账户×××的工资收入每月1200元,自2012年7月份起至扣满92800元时止。2015年5月28日,本院已扣留被执行人牛桂香工资收入3360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同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牛桂香于2015年5月2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宝臣、李素贤41044元(已履行);二、申请执行人王宝臣、李素贤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申请执行费960元已由被执行人牛桂香交纳。本案现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牛桂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寿县支行账户×××的工资收入每月1200元的扣留;二、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绍春审 判 员 郑玉琴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