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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玉荣诉赵艳德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赵玉荣,身份号码×××,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肇源县福兴乡。联系方式:157XX****XX被告赵艳德,身份号码×××,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销售员,现住肇源县丽江府邸****室。联系方式:138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荣诉被告赵艳德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荣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2月4日同居生活,最初感情较好,生育两名女孩。因被告经常酗酒并对我有打骂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其离婚。孩子由杨;共同财产:97.57㎡楼房1处、车库1处、存款40万元共同分割。被告赵艳德辩称,我们办理了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所述房屋属实,但该房屋是用我父母的平房置换而来,上述房屋一直由我父母与我们一同居住使用,所以,原告分割房屋的请求违背客观事实。其所述存款不属实。如离婚,子女抚养应尊重本人意愿。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女孩,长女赵欣欣,出生于2000年9月1日,次女赵文琪,出生于2005年4月3日。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所提供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亦未得到两名子女的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依法取得结婚登记证件,所以,本案案由应为离婚纠纷,不应是同居关系纠纷。由于原告的离婚理由,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为保障子女稳定、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88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