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郭某,女,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李泓霖,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长女、二女已结婚,三女李丙(1999年1月17日生)、儿子李丁(2000年6月13日生)。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且因盗窃曾被判刑,刑满释放后,被告仍恶习不该,还是不尽家庭义务,几个孩子均是原告抚养,供养上学等,家里家外的事也是原告操办,就连家里现在仅有的56000块红砖及125宗申摩托车一辆(该财产原告愿意赠与儿子李凯所有)也是原告自己挣钱添置。原告曾于2013年夏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三女儿李丙由原告抚养,李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李某甲、二女李某乙已成年,三女李某丙(1999年1月17日生,已能独立生活)、儿子李某丁(2000年6月13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李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红砖56000块、125宗申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丁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的母亲愿意代养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丁,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丁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的母亲也愿意代养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丁,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故,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因原、被告第三个女儿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已能独立生活,原告要求婚生三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李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郭某承担抚养费8474.49元(9416.10×30%×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红砖56000块、125宗申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宝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