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饶伟与被告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杜方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18号原告饶伟。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合沟镇房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杜方吉,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饶伟与被告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家食品公司)、杜方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杜家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娟、被告杜方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伟诉称:2013年11月,第二被告杜方吉前往原告住所地采购红枣,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将红枣采摘后交付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之后,于2013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款,但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红枣货款108000元。被告杜方吉、杜家食品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已经同意降价,实际拖欠货款为7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方吉系被告杜家食品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该公司的采购和销售业务。2013年11月,被告杜方吉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原告红枣,单价12.5元/公斤。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杜方吉从原告处购买120多箱红枣;2013年11月14日购买15多吨红枣,当天被告杜方吉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杜方吉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杜方吉签字、被告杜家食品公司加盖公章,欠条主要载明“欠条今欠饶伟红枣款壹拾万捌仟元(108000)杜方吉20**.11.17”。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方吉作为被告杜家食品公司采购人员,其与原告饶伟达成的红枣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杜家食品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杜家食品公司之间的红枣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所欠货款的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杜家食品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杜家食品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两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同意降价,仍欠原告78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饶伟货款108000元。二、驳回原告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饶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薄顶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