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泰州市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81-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三角洲南园新村4幢2室。法定代表人吴健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小芳。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小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合计人民币3587元,同时支付按日千分之三标准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自2011年2月1日起按746.87元起算;2012年2月1日起按1493.74元起算;2013年2月1日起按2240.61元起算;2014年2月1日起按2987元起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小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通过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除于2015年5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小芳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阳光新城23幢501室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2015年5月11日通过执行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鉴于被执行人查封房屋系其一套住房且设有抵押,价值与本案标的差距悬殊,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分。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上述不动产,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暂不予处分查封财产。经本院穷尽现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适宜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5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