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渝中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中起重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云南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234号原告重庆渝中起重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449-7。法定代表人李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静凤,女,汉族,1990年7月7日生。被告云南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经济开发区虹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荣,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渝中起重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中起重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静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渝中起重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电动单梁起重机16台给被告,货款总金额1956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30%,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合同金额的30%,不计息,剩余的40%一年内支付,利息金额为88000元,合计金额828000元,其中质保金5%。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勒令停止使用,同时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安装了16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0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1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以501500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起重机械产品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1023),约定:1、承揽方按定作方要求交付并安装电动单梁起重机11台,另承揽方按照定作方要求移装电动单梁起重机5台,合计价款为1850000元,另加利息88000元;2、2012年11月20日承揽方必须交付使用其中6台起重机,2012年11月30日前必须交付使用其中2台起重机,其余设备在2012年12月30日前必须交付使用或进行移装;3、产品所有权自定作方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转移,未付款价值仍属承揽方所有;4、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的30%(即555000元),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30%(即555000元)不计息,剩余的40%一年内支付(即74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进行结算,利息金额为88000元,合计金额为828000元,其中含质保金5%(92500元);5、定作方逾期付款,承揽方有权勒令停止使用,同时按逾期付款金额部分的日万分之五项承揽方付违约金,承揽方无不可抗拒原因和无定作方延期付款及其他违约责任延期交货,按每延期一天向定作方赔偿合同总额的1%违约金;6、发生合同纠纷,需诉讼法律解决时,管辖隶属承揽方所在地。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将16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全部移交并安装在被告位于云南宣威市虹桥街道月牙新村的生产车间。因该16台起重机属特种设备需通过质监部门的监督检验,原告提前向质监部门进行报告要求对该16台设备进行检验。2012年12月5日,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上述安装在被告位于云南宣威市虹桥街道月牙新村的生产车间内的16台起重机进行监检。其中12台起重机于2013年4月26日完成监检,其中3台于2013年4月27日完成监检,并均于2013年5月20日获得质检部门颁发的监检合格的证书,另外1台起重机于2013年6月24日完成监检,并于2013年7月3日获得质检部门颁发的监检合格的证书原告陈述,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早已到期,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455000元,尚欠原告余款501500元。以上事实有《起重机械产品承揽合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产品资料移交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起重机械产品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并移装了16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该16台设备也通过了质监部门的检验,且被告接收该16台设备后也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价款为1938000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只支付了145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余款应为483000元,与原告诉称的金额501500元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未超出483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483000元的部分金额,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起重机械产品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最后的付款期限为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半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16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中,最后完成验收的电动单梁起重机也于2013年7月3日取得的质检部门颁发的证书,故被告应于2015年1月4日前付清全部价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以未付货款483000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云南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中起重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3000元及违约金(以48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29元,由被告云南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该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