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庞玉柱、刘桂晓,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庞玉柱、刘桂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对本村支部书记徐某某不满,与徐某某在本村大队办公室及院内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镢头将徐某某腿部打伤,致徐某某左小腿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案受害人系村委主任,与被告人家庭存在纠纷,其在该案中存在过错,起到案件的诱因作用。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对本村支部书记徐某某不满,于2015年3月10日8时许,与其母王子芳、其姐刘培红、其弟刘顺明到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长安村大队办公室及院内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镢头多次击打徐某某腿部,致徐某某左小腿胫骨骨折。经鉴定,徐某某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一直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证人王子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无前科劣迹,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张敬花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