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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培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孙培飞,庄银平,韩增华,杜小娟,李金龙,吴秀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负责人翟继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庆东,该���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长荣,该行职工。被告孙培飞,男,汉族,农民。被告庄银平,女,汉族,农民,系孙培飞之妻。被告韩增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杜小娟,女,汉族,农民,系韩增华之妻。被告李金龙,男,汉族,农民。被告吴秀香,女,汉族,农民,系李金龙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冠县支行)诉被告孙培飞、庄银平、韩增华、杜小娟、李金龙、吴秀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庆东、张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培飞、庄银平、韩增华、杜小娟、李金龙、吴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告与被告孙培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办理联保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李金龙、吴秀香、韩增华、杜小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孙培飞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培飞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偿还贷款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因庄银平与孙培飞系夫妻关系,是孙培飞的财产共有人,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培飞、庄银平即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金龙、吴秀香、韩增华、杜小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培飞、庄银平、韩增华、杜小娟、李金龙、吴秀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培飞、庄银平、韩增华、杜小娟、李金龙、吴秀香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彼此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贷款期间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孙培飞在2012年3月10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冠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庄银平在2012年2月23日以其配偶身份在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孙培飞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将8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孙培飞的账户为60×××51的贷款账户中。贷款到期后孙培飞未偿还全部贷款,截止2015年2月5日,尚欠本金71649.58元,利息37873.7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培飞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孙培飞和庄银平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孙培飞和庄银平应共同偿还。李金龙、吴秀香、韩增华、杜小娟做为保证人应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培飞、庄银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71649.58元及利息(2015年2月5日以前的利息为37873.77元,自2015年2月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李金龙、吴秀香、韩增华、杜小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孙培飞、庄银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利审判员 周  丽  娜陪审员 李  甲  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星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