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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晶叶与王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晶叶,王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吴晶叶,十堰瑞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贾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先锋,个体,(-1)-2。委托代理人赵霞,(-1)-2。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和解、接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吴晶叶诉被告王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晶叶及委托代理人贾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晶叶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7000元支付。为确保还款,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证号为20××75号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期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72000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前);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判决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晶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为王先锋;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吴晶叶,他项权合法有效。被告王先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吴晶叶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先锋向原告吴晶叶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7000元,2014年8月13日还款。被告王先锋自愿以其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号),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20万元。因原告吴晶叶索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先锋向原告吴晶叶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晶叶主张的72000元利息和后期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先锋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晶叶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利息72000元;第二部分,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原告吴晶叶对被告王先锋抵押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80元,由被告王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荣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