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塘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万良平与陶细金、南昌县陶氏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良平,陶细金,南昌县陶氏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塘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万良平,男。被告:陶细金,男。被告:南昌县陶氏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93099-9,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新联街。法定代表人:陶细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劲松,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长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万良平与被告陶细金、南昌县陶氏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生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良平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劲松、何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良平诉称:被告陶细金截止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购买了稻谷,共计稻谷款10856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稻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稻谷款10856元。被告陶细金、南昌县陶氏米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万良平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南昌县陶氏米业有限公司由被告陶细金及其妻子邓木兰共同出资设立,系家庭经营,且被告陶细金、南昌县陶氏米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万良平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已支付粮款1100元,应扣除已付款额。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陶细金、南昌县陶氏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万良平稻谷款共计人民币975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陶细金、南昌县陶氏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生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锐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