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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覃菊平、沈卫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覃菊平,沈卫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雅路1号。代表人:余昌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柳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秦柳阳,该行员工。被告:覃菊平。被告:沈卫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覃菊平、沈卫中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可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菊平、沈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覃菊平、沈卫中的申请,2004年5月21日原告与覃菊平、沈卫中签订了A[个住]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04)年[O1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8万元,贷款期限30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柳州市龙潭路35号欧洲花园2-5-401号住房。被告覃菊平、沈卫中用位于柳州市龙潭路35号欧洲花园2-5-401号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04年6月9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柳房权证字××号《抵押他项权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向覃菊平、沈卫中发放了20.8万元贷款,覃菊平、沈卫中从2014年7月份开始经常发生违约情况,截止2015年1月25日,已连续违约7期,累计违约12期,现欠违约贷款本息8334.43元,其中:违约贷款本金2803.14元,利息5531.29元。综上,覃菊平、沈卫中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覃菊平、沈卫中2004年5月21日签订的A[个住]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04)年[01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覃菊平、沈卫中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71555.47元,其中:贷款本金171555.47元,利息5531.2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今后新产生利息另计);(2)确认原告对位于柳州市龙潭路35号欧洲花园2-5-401号住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该住房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覃菊平、沈卫中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所垫付本诉讼案的相关费用;(3)判令本案引发的诉讼费及各种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覃菊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卫中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个人住房贷款凭证;4、房屋他项权证;5、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6、还款历史明细;7、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欠款情况查询。被告覃菊平未作答辩。被告覃菊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沈卫中未作答辩。被告沈卫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菊平、沈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覃菊平、沈卫中系夫妻关系,根据被告覃菊平的申请,2004年5月21日原告与覃菊平签订了A[个住]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04)年[O1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8万元,贷款期限30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柳州市龙潭路35号欧洲花园2-5-401号住房。被告覃菊平、沈卫中用位于柳州市龙潭路35号欧洲花园2-5-401号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04年6月9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柳房权证字××号《抵押他项权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向覃菊平发放了20.8万元贷款,覃菊平、沈卫中从2014年7月份开始未按期按时还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覃菊平签订的A[个住]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04)年[01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被告覃菊平)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在每月的委托扣款日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菊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无过错。被告覃菊平借款后,虽然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按时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覃菊平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坐落于广西柳州市龙潭路35号欧洲花园2-5-401号房屋,是被告覃菊平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沈卫中与被告覃菊平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对上述债务,被告沈卫中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覃菊平签订的A[个住]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04)年[01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覃菊平、沈卫中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171555.47元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5月22日,利息及罚息为8690.61元,此后从2015年5月23日起继续按照A[个住]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04)年[01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若被告覃菊平、沈卫中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将被告覃菊平抵押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龙潭路35号欧洲花园2-5-401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38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1921元,由被告覃菊平、沈卫中负担1921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覃可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柳艳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