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湖南省君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省君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735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00号体育公寓4栋。负责人林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君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57号君悦星城439号。法定代表人孙易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君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旸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泵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28224元的水泵产品。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45645.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货款4564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剩余的款项是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期限尚未达到;2、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向其追索的权利;3、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凯泉”牌水泵一事达成协议,签订合同,项目名称为长沙市营盘路过江隧道;2、产品名称为水喷雾泵、消火栓泵等,合同价款228224元;3、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0%的定金,乙方货到甲方工地后,乙方凭甲方指定的项目部负责人签收的送货单向甲方申报付款,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部分金额的70%,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部分的15%,余款5%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且产品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4、合同就交货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认可已签收原告的供货。2011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定金22822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159756.8元,累计支付182578.8元。2015年3月3日,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就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的消防验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2015年5月19日,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再次受理了长沙市营盘路湘江隧道消防安装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并答复将在十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付款凭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比例、分阶段、附条件付款,被告根据条件的达成情况,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付款。现《供货合同》已经签订,且被告已签收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80%,即182579.2元(228224元×80%),被告已实际支付182578.8元,两者相差0.4元,应视为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80%。剩余20%的货款,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现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长沙市营盘路过江隧道的消防验收尚在进行中,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被告可暂不支付,待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川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