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苏庆商贸有限公司、徐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苏庆商贸有限公司,徐菁,江苏五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9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新浦区瀛洲路1号新银双厦西楼。法定代表人陆岷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苏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新浦区人民西路火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徐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菁,被执行人江苏五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新浦区浦南开发区浦西路。法定代表人潘元利,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苏庆商贸有限公司、徐菁、江苏五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连云港苏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5日止的利息为38628.04元,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895%计算)。如被告连云港苏庆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被告徐菁位于连云区海棠北路217号龙门山庄74栋1单元2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菁对被告连云港苏庆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江苏五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苏庆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掌云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