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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梁福礼与蔡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礼,蔡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梁福礼,男,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号码×××5015。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仪,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广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1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朱杰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公司职员。原告梁福礼诉被告蔡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艺峰、被告蔡广志、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15时45分许,被告蔡广志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塘西线独树岗村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蔡广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24000元。被告蔡广志驾驶的货车所有人是其本人,在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一、被告蔡广志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76090.67元;二、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腰部活动功能所致的十级伤残等级“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4151.66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71708.45元。被告蔡广志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详见附表);二、肇事车辆在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限额。根据法律规定,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其余原告应得赔偿金在保险中支付。蔡广志不负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承担。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对有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发票负责赔偿,并对自费用药不负责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建议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另行主张。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均有异议(详见附表)。鉴定费并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酌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有效。我司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5时45分许,被告蔡广志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塘西线独树岗村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蔡广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24000元。被告蔡广志驾驶的货车所有人是其本人,其在人保佛山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在交强险内获赔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2570元,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获赔143317.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详见附表。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蔡广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福礼负次要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308012.07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均为交强险项下的项目。由于肇事的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由人保佛山分公司赔偿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原告起诉的(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29号案件中已赔偿2570元,还剩余107430元。本案中原告被认定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4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在赔偿(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29号案143317.92元赔偿金额后,还剩856682.0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200582.09元(308012.09元-107430元),应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蔡广志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蔡广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40407.46元(200582.09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福礼1074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856682.08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福礼140407.46元。三、驳回原告梁福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688元,由原告梁福礼负担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婉玲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81.90元581.90元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对有病历对应证明是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负责赔偿,对自费用药不负责赔偿。综合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24000元24000元被告蔡广志辩称原则认可,若以后发生超过该数额,不得另行主张。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建议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另行主张。原告在事故受伤需行多处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属客观事实,经鉴定机构鉴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24000元。三误工费7491.53元7491.53元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无客观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建议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6天。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在本地租地从事农业种植工作,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3天。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03天共计7491.53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2000元2000元被告蔡广志辩称没有任何单据证明,应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主张明显过高,请酌情判定。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鉴定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所、住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五财产损失2087元2087元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物价项目无任何损失照片对应,不认可其损失金额。评估费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属客观事实,修理费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也未超出一般正常合理的水平,被告辩解无理。本院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六鉴定费2700元2700元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0000元被告蔡广志辩称主张过高,以20000元为宜,且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主张过高,请酌情判定。结合本案被告方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八残疾赔偿金244151.66元244151.66元被告蔡广志辩称被扶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无客观证据表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判定相关赔偿。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事发前在本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况,相关赔偿标准应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至定残日年满54周岁,在事故中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0×20×0.39=235504.62)被扶养人闭珍芳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年满7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五年,被扶养人闭珍芳生育有五子女。生活费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生活费总额为8647.04元(22171.90×5×0.39×1/5=8647.04)。综上,共计244151.66元。合计308012.09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