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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黎××与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7号原告:黎××。委托代理人:冼健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原告黎××诉被告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冼健康、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因为钱而多次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2010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出生。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依然经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因为家庭经济条件的问题而发生争执,每次吵闹被告都将屋里的物品摔烂,原告的父亲、叔伯婶母、被告的大哥等亲友多次劝说无效。2012年12月20日,被告竟然扔下只有2岁多的女儿及其他家庭成员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直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遗弃家庭成员,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高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5日作出(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矛盾不可调和,夫妻关系不能修复,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0年6月1日到高要市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同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黎某甲。女儿出生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动手,但双方仍有沟通,直到2012年12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双方才没有面对面沟通。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为由,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5日作出(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矛盾不可调和、夫妻关系不能修复、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效。又查明:原、被告的女儿黎某甲现在高要市莲塘镇某村随原告居住、生活,并入当地托儿所。原、被告分居后,女儿黎某甲由原告携带照顾,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希望双方和好,坚持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青春损失费并自行抚养女儿及分割财产。此外,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单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并明确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调查笔录、本院(2013)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被告怀孕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一般。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希望双方和好,但同时亦表示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青春损失费并自行抚养女儿及分割财产,可见当时被告离婚的愿望不强烈,但对不离婚亦非强烈坚持,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而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珍惜机会令夫妻双方和好,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在本次诉讼期间,被告对离婚一事采取消极态度,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无法调解双方和好。况且原、被告的女儿黎某甲年纪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照顾,但被告从2012年12月份离开原告家后,未能对女儿黎某甲提供适当照顾,不利于女儿黎某甲健康成长及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改善。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实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黎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父母对子女依法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的女儿黎某甲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并入当地托儿所。原、被告分居后,女儿黎某甲由原告携带照顾,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离婚后女儿黎某甲由原告抚养,符合上述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女儿黎某甲的成长和教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黎某甲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单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直至女儿黎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与被告毛××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的女儿黎某甲(2010年10月3日出生)由原告黎××抚养,被告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支付女儿黎某甲生活费4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单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于每年12月20日前结算给付),直至女儿黎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被告毛××每月可以探望女儿黎某甲两次,原告黎××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人民陪审员  何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