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全天山与李爱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天山,李爱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全天山。委托代理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新龙,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爱年。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全天山与被告李爱年、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9663.46元。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怡、被告李爱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1、事故经过:2014年10月14日7时10分许,全天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州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森北大桥南侧由西向东斜过道路时与李爱年驾驶的沿江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全天山、李爱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事故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全天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爱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全天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因伤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泰州普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病情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全天山因2014年10月14日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后脾切除,构成VIII(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54497.2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6942.66元,其余医疗费27554.57元系原告全天山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每日20元计,为56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日20元计,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日标准100元计算护理费6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护理费支出的依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日工资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可确定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800元(1700元/月*4个月),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尚未满60周岁,可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20日计算误工费为4917.7元(14958/365*120)。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城市务工或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9748元(149××××0*30%)。7、精神抚慰金,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认为事故致其电动自行车损坏,主张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2122.93元。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李爱年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损失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李爱年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作为事故的侵权责任方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赔偿原告120500元,超出的损失51622.93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李爱年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5486.88元。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有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942.66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的行为,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提供救助,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和救助性,但并不减少或免除侵权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因此,赔偿义务人对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项应予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原告全天山应予返还18859.86元,被告李爱年应予返还8082.8元。综上,原告全天山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8859.86元;被告李爱年应赔偿原告全天山127904.08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082.8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天山赔偿款人民币127904.08元;二、被告李爱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8082.8元(该款项直接汇至第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三、原告全天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8859.86元(该款项直接汇至第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四、驳回原告全天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2868元,由原告全天山负担2000元,被告李爱年负担86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 震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