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任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465号原告崔某,男,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臧某,费县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男,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任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臧某、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在本案崔某的伤是由崔某一手造成的,任某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9时许,原告崔某为不让被告任某同自家的钢材生意产生竞争,于是找到案外人胡某等人恐吓并殴打被告任某,致被告任某轻微伤。期间,原告崔某亦受轻微伤。费县公安局对原告崔某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崔某伤后到费县××田庄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若干。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的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费县××田庄卫生院医疗费发票、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崔某实施违法行为致被告轻微伤,并致自己轻微伤且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费县公安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被侵犯的是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应承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翟继武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