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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姚某某,女,1970年10月18日生。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生。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期满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9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现已结婚。被告经常在外游荡,2007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2013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前来,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3.儿子王某由被告抚养;4.自建房屋归儿子王某所有;5.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9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王某,1997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王某,2001年8月5日生育长子王某。2007年王某某无故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2013年姚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后姚某某撤回起诉。另,庭审中,姚某某未提供自建房屋产权证明,同时认可该房屋系与王某某父母共同修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证明、仁怀市高大坪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1989年举办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2007年起外出至今多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虽然要求被告抚养儿子王某,但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应由原告抚养为佳。对于原告诉请的自建房屋的处分,原告既未提供房屋产权材料,同时该房屋被告父母亦共同参与修建,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子女王某、王某由原告姚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姚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劲松人民陪审员  邹云华人民陪审员  王正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元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