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良良与原超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姚良良。法定代理人姚振林(系姚良良父亲)。法定代理人毛群珍。委托代理人黎冰锐,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超海。委托代理人刘伟,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浦东大道720号国际航运金融大厦26层。代表人钟利民,总经理。原告姚良良与被告原超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寒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告原超海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良良诉称,2014年5月2日,在304线121KM+400M处,原超海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49号车)与辛海旭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458号车,搭载姚良良),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辛海旭、姚良良、李奇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超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海旭、姚良良、李奇远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由于姚良良的伤情构成了伤残,该部分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原超海驾驶的49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该车在华泰保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效期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有效期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辛海旭、李奇远没有构成伤残。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自行委托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3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良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01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在承保4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范围内赔偿5801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泰保险书面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同意在相应责任比例内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二、我司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超海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振林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赔偿协议,生效后我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在协议中明确表明:我司在履行责任后,不足的部分由姚良良个人负责,因此对于原告现在提出要求我司继续赔偿其损失的要求,不予认可;三、我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支付原告所有治疗医药费用,并按照协议要求支付原告25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用等费用。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原超海辩称,一、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因其户口簿并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身份,根据《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项损失应为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减少数额,应以2000元为宜;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支付了75000多元的各项费用。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作为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今后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四、涉案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请也是针对华泰保险提出的,因此,本案所有赔偿项目均能在华泰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解决,被告无须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在304线121KM+400M处,原超海驾驶49号车与辛海旭驾驶458号车(搭载姚良良),发生在碰撞,造成辛海旭、姚良良、李奇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超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海旭、姚良良、李奇远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20日,原告方与被告原超海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姚良良受伤的医疗费凭票由原超海负责至2014年8月20日止;2、由原超海一次赔偿人民币贰万伍仟(¥25000)元整给姚良良,作为姚良良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及今后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物等一切费用,如有不足部分由姚良良负责;3、49号车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由原超海负责。原超海驾驶的49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该车在华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6026610022014002499)和商业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6026612202014001211),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自行委托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3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良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81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泰保险垫付了三笔费用,分别为10000元、8820元、50404.40元,用于医治原告及另一伤者辛海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华泰保险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桂平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原超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原超海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并未向肇事车辆49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权利,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在车辆管理过程当中存在过错,因此,该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项目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其居住地区为城镇区域的实际情况,伤残赔偿金应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被告原超海认为原告的户口簿不能证实其为城区居民,根据该户现居住在西山镇人民西路桂山小区,所居住的区域显属城镇区域,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1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原超海也予以肯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显属过高,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5081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此前华泰保险垫付的相关费用,并未全部用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份额,因此,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项下赔偿46610元+3000元+100元=49710元给原告姚良良。鉴定费11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原超海承担,但由于原告姚良良并未主张由原超海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此,该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华泰保险主张原告与原超海此前已经就赔偿的相关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法律义务,但根据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界定原告与原超海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范围只限于住院期间医疗及后续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费用,并没有包括造成××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在内,因此,本案当中原告所诉请的相关损失,并不在此前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内,被告华泰保险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分公司在粤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49710元给原告姚良良;驳回原告姚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良良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薛寒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莫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