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冰与王靖祯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冰,王靖祯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靖祯,男,汉族。法定代理人:XX,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冰因与被上诉人王靖祯抚养费纠纷一案,王靖祯于2014年11月14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冰支付王靖祯医疗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杨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扬,被上诉人王靖祯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冰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冰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杨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 笑 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丽(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