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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洪亮与纪兰兰、张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亮,纪兰兰,张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赵洪亮,曾用名赵鸿亮。被告纪兰兰。被告张冲。原告赵洪亮与被告纪兰兰、张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兰兰、张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亮诉称:被告纪兰兰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4日前还款,由被告张冲进行担保。因两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纪兰兰归还借款5000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元(包含违约金、交通费、通讯费、利息),合计6200元,由被告张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纪兰兰未作答辩。被告张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纪兰兰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如逾期未还,借款���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并按照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利息,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由借款承担出借人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被告张冲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纪兰兰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及收条,借据载明被告纪兰兰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张冲作为保证人签字,收条载明被告纪兰兰收到原告5000元。另查明,在被告纪兰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下方,注明:本人赵洪亮今收到张学云现金2000元,2015年2月24日。对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冲的亲属代被告张冲归还原告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违约金500元,交通费500元,通讯费50元,利息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及担保人填写的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纪兰兰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纪兰兰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纪兰兰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动申请将违约金调整为500元,利息调整为150元,该两项合计总额不违反法律对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数额合计为3650元。被告张冲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且现并无证据证明该保证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冲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通讯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兰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洪亮3650元;二、被告张冲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