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吕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许某某,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尹维旺。被告吕某某,住德惠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郭某某介绍于2012年3月份订婚,于2013年农历12月18日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当天,我给被告过50000.00元、手镯款10000.00元、大小包钱2000.00元、车费2000.00元、老人孩子钱800.00元。被告在我处住了三个月后,无任何理由离家出走,多次去接均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手镯款、大小包钱、看家钱、装烟钱、压轿钱以及车费。被告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媒人郭某某介绍于2012年3月份订婚,于2013年农历12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后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通过媒人之手,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0元、装烟钱1000.00元、大小包折价款2000.00元及看家钱1000.00元,原告支出老人孩子钱800.00元;商量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00元;结婚前两三天,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00元,以及手镯折价款10000.00元;结婚时,原告支出压轿钱200.00元、老人孩子钱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并结合证人郭某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看家钱及装烟钱应视为赠与,不予返还;老人孩子钱、压轿钱系对案外人支出,被告不予返还;考虑双方曾共同生活,消费支出不可避免,故在返还彩礼款等款项时应酌情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5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原告承担250.00元,由被告承担1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