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沈阳红飞创新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红飞创新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36号原告沈阳红飞创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维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丽,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艳龙,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经营者姓名王新全,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秀梅,系该酒店工作人员。原告沈阳红飞创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吕兆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红飞创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丽丽、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尹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红飞创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货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始供货,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补签供货合同书,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原、被告结款方式为月结,即结款时为每月25日至30日。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货款累计162,39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同时被告并未依照合同达到销售量,依据合同应当返还入场费。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162,390元以及货款至开庭日的同期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进店违约费3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纸箱折价款23,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辩称,关于啤酒钱需要双方对账,原告证据中有二张单子是天天海鲜坊的,还有一张收条落款是天天小海鲜,天天海鲜与被告是两个单位,30,000元进店费的事需要向老板汇报,合同上没有看出来有纸箱折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沈阳红飞创新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向被告供应百威纯生(1×12)、百威500(1×12)和百威铝罐(1×24)三种啤酒,百威纯生每箱78元,每月800箱以上每箱返利39元,800箱以下每箱返利29元;百威500每箱72元,每月800箱以上每箱返利36元,800箱以下每箱返利26元;百威铝罐每箱568元,每月800箱以上每箱返利168元,800箱以下每箱返利158元。结款方式为月结,对账日期为每月16至20日,结款日期为每月25至30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合同还约定,原告支付进店费30,000元给被告,被告保证原告产品在店里正常销售并完成约定销量,如有违约被告返还原告进店费20,000元。原告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6日共向被告供应百威纯生(1×12)1,795箱、百威500(1×12)100箱、百威铝罐(1×24)10箱,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0箱百威纯生(1×12)的货款,其余款项未付。双方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沈阳红飞创新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书、入库单、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啤酒款106,0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56,300元,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拖欠此部分啤酒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货款162,3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进店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沈阳红飞创新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书》对原告在被告处销售啤酒的时间约定为1年,但原告实际销售时间远短于合同约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进店费,合同约定返还金额为20,000元,本院从其约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纸箱折价款23,4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未有对酒箱折价款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红飞创新商贸有限公司啤酒款106,090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红飞创新商贸有限公司迟延给付啤酒款的利息,以106,0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红飞创新商贸有限公司进店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红飞创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395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承担3,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祁巍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人民陪审员 吕兆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