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3月9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在新沂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酒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及陆某某等人因倒车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持玻璃杯子将李某某鼻部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鼻部损伤,鼻部及两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陆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都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