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路青武诉高利、王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青武,高利,王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931号原告路青武,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高利(又名高力),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王丽红,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路青武诉被告高利、王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于2015年5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青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王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青武诉称,被告高利、王丽红于2013年10月31日在我处购买化肥欠款1700元,被告高利、王丽红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高利、王丽红不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利、王丽红偿还化肥款1700元,支付利息952元[1700元×0.02元×28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计2652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高利、王丽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利、王丽红于2013年10月31日在原告路青武处购买化肥欠款1700元,被告高利、王丽红亲笔签名、捺印为原告路青武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路青武索要未果,故原告路青武诉至法院。原告路青武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17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高利、王丽红赊购化肥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高利、王丽红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路青武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利、王丽红在原告路青武处购买化肥欠款1700元,并给原告路青武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高利、王丽红应有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路青武有权向被告高利、王丽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高利、王丽红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路青武要求被告高利、王丽红给付化肥款1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青武要求被告高利、王丽红支付利息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高利、王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利、王丽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路青武化肥款1700元,支付利息238元[1700元×0.005元×28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计1938元;二、驳回原告路青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利、王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