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东辉与马明高、黄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辉,马明高,黄育英,蒋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942号原告刘东辉,男,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高,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黄育英,女,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被告蒋珏斌,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刘东辉诉被告马明高、黄育英、蒋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明高、黄育英、蒋珏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辉诉称,被告马明高、黄育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马明高、黄育英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东辉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还清所有款项,被告蒋珏斌对前述款项及有关违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刘东辉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明高、被告黄育英共同偿还原告刘东辉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蒋珏斌对第1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东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东辉及被告马明高、黄育英、蒋珏斌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和担保书。被告马明高、黄育英、蒋珏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6月19日,被告马明高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东辉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育英在借据的配偶栏上签名。被告马明高提供了收款账号。被告蒋珏斌对被告马明高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刘东辉催收,被告马明高、黄育英、蒋珏斌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东辉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担保书和原告刘东辉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明高欠原告刘东辉借款30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明高应予偿还。被告黄育英与被告马明高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育英应与被告马明高共同向原告刘东辉偿还借款300000元。原告刘东辉主张被告马明高、被告黄育英偿还借款300000元的同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珏斌为被告马明高向原告刘东辉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蒋珏斌为被告马明高的借款提供担保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蒋珏斌对被告马明高所欠原告刘东辉的借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明高、黄育英、蒋珏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高欠原告刘东辉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马明高、被告黄育英共同偿还,限被告马明高、黄育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东辉;二、被告马明高、黄育英偿还借款的同时自2014年8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刘东辉;三、被告蒋珏斌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明高、黄育英、蒋珏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严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