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志滨与地方国营哈尔滨自行车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滨,地方国营哈尔滨自行车零件一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赵志滨,1953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地方国营哈尔滨自行车零件一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更新街光声巷*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成,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华,1963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高琳,1972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赵志滨与被告地方国营哈尔滨自行车零件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华与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69年为了响应国家号召在黑龙江省建三江下乡,在1979年返城回到哈尔滨。1982年12月29日,原告被招收到被告处成为该厂职工并一直工作到2013年退休,原告退休后才得知因为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没有提供所需的全部材料,因此哈尔滨市社保局给原告少算了十四年的工龄,原告的实际工龄应该从1982年开始计算,而不是从1996年开始计算。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为由做出了哈外劳仲不字(2014)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时间少报了14年的工龄,自2013年7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被告每月赔偿原告14年工龄应得的退休金800元并随国家政策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1982年12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作的,1983年被调离护厂队后一直没有上班,擅自旷工两年之久。被告劳资科多次通知其上班,原告仍未上班。1985年1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仍称无法上班,并表示愿意开除就开除。1986年1月11日被告单位做了会议记录,记录了关于对原告等人的除名决定。1986年1月11日对原告等人做出了除名决定,但是否送达了代理人不清楚,当时负责的人都已经不在岗了。被告可以肯定是按法律程序做的。2009年10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将自身档案取走,并书写了清单收据。收据上并注明,为了照顾原告自行办理退休手续,将其除名材料在档案拿出。否则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手续都是原告自己办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1986年就被除名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外劳人仲不字(2014)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二、职工登记表、招收固定工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82年12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给予赵志滨同志除名的决定一份。证明原告于1986年1月11日被除名。证据二、1986年1月11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关于给予原告等人除名决定,参加人员为被告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证据三、赵志滨档案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档案里八项材料原告都已经取走,时间是2009年10月2日。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不知道什么时间被除名的。对证据二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记录的,原告不知道。对证据三原告本人签字之前的内容没有异议。签字时并没有下面的那段内容。通过对上列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2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护厂队工作。1984年起,原告因受伤一直未上班。1986年1月11日,被告地方国营哈尔滨自行车零件一厂出具《关于给予赵志滨同志除名的决定》,将原告赵志滨除名。2009年10月2日,原告赵志滨为被告地方国营哈尔滨自行车零件一厂出具《赵志滨档案移交清单》一份,清单中注明为照顾其自行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将其除名决定从档案中移出。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自1984年起,因原告受伤后就一直未去被告处上班。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据三,在档案移交清单的八项材料标注的时间中,职工登记表所标注的1983年1月11日为最晚的时间,故1986年1月1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少报工龄而赔偿原告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人民陪审员 滕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