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爱燕与渠新河、张学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燕,渠新河,张学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张爱燕。被告渠新河。被告张学茂。原告张爱燕与被告渠新河、张学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燕与被告渠新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茂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学茂系姐弟关系。2014年11月2日14时许,张学茂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号为晋K×××××起亚轿车外出办事,行至祁县御景居小区附近时,遇到被告渠新河等人,因张学茂与渠新河有债务纠纷,渠新河等人遂不顾张学茂的反对强行扣押原告所有的轿车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但被告却拒绝返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轿车一辆。被告渠新河辩称,原告张爱燕与张学茂是姐弟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于晋K×××××车辆并不属于强行扣押,原告也没有和我主张要过车,晋K×××××车我并不清楚是原告所有,被告张学茂之前说一直是他自己的车,2014年11月2日被告张学茂他自行把该车留给我,理由是被告张学茂欠我个人债务共计158000元,他把车留给我是用来抵押的。目前车并不在我这里,借给朋友开走了,我也不知去向。被告张学茂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被告张学茂辩称,2014年11月2日,因欠渠新河赌债,被渠新河等人在北谷丰御景居附近的小区内强行扣留了属于自己姐姐所有的白色K5车牌号为晋K×××××轿车一辆。2014年12月19日,渠新河把张学茂叫去商量还钱以及车辆事宜。张学茂要求把扣押的晋K×××××轿车还给其姐姐张爱燕,至于张学茂和渠新河之前的债务张学茂尽量想办法偿还被告渠新河,但是渠新河等人不同意,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张学茂无奈给渠新河打了条子一份,用以说明,张学茂是自愿把车放在被告渠新河那里,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燕与被告张学茂系姐弟关系。2014年11月2日,被告渠新河在北谷丰御景居附近的小区内将被告张学茂驾驶的一辆白色K5车牌号为晋K×××××车予以扣押。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但是被告渠新河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车。另查明,该晋K×××××起亚牌轿车所有人为张爱燕,该车系原告张爱燕于2013年1月21日在山西大昌昇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65000元予以购买,并由张爱燕缴纳购置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在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登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购车税票、机动车登记证、被告张学茂提交的答辩状、被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被告渠新河扣押的晋K×××××车享有所有权。被告渠新河的扣押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渠新河辩称原告弟弟张学茂欠其借款,此系被告张学茂与渠新河的纠纷,原告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更不能成为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该车的理由。庭审中,被告渠新河要求被告张学茂出庭答辩,予以核实车辆相关事宜并陈述车辆借给朋友开走,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爱燕,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财产的权利人应当是财产的所有人,因此对于被告渠新河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新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白色晋K×××××号起亚牌轿车返还给原告张爱燕。驳回原告张爱燕对被告张学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渠新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启荣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雨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