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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单桂芬诉吕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桂芬,吕丹,张笑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单桂芬,现住榆树市。被告吕丹,现住榆树市。被告张笑风。原告单桂芬诉被告吕丹、张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丹、张笑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现本案已审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丹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止多次在我处借款,合计人民币36万元,被告的借款中有5万元负有利息(月息2分)。现被告借款均已全部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为保护我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诉讼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全部欠款及5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丹与被告张笑风系夫妻,被告吕丹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共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借款26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吕丹给原告出欠据一枚。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金额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注明还款时间,被告吕丹给原告出欠据一枚。第三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金额50,000.00元,未注明还款时间,被告吕丹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三笔借款被告均未按书面和口头约定时间内偿还欠款。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其主张已向法庭举出书证证据,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出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行为应视为对其主张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还款,逾期不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6月30日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月息2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时对此笔借款利息已作出约定,该借款利息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应予保护。二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0元的借款利率2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吕丹、张笑风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单桂芬借款人民币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本金5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50.00元,由被告吕丹、张笑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永哲 来源:百度“”